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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与吕本道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第四村民组,吕本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杨大川,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本道,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李传中,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祁县村第四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吕本道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伟、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县村第四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上诉人吕本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一审诉称: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所有的土地位于祁县镇古城东门北口约2.30亩土地,东至祁县村第五组土地,西至王曙光房屋东口,北至镇5米规划路,南至步行街,吕本道在闲置的2.30亩土地上使用了东西宽9.9米,南北长24米,折合为0.3564亩,并在该土地上违法建设,妨碍了祁县村第四村民组的规划与发展,经镇、村调解未果。请求判令:吕本道排除妨碍,或停止侵权,返还0.3564亩土地使用费约10000元。吕本道一审辩称:1、祁县村第四村民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祁县镇政府(2009)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吕本道。2、(2009)80号行政决定书涉及争议的土地没有通知吕本道到场进行丈量核实。3、争议土地及四邻是有变化的,本案事实不清,应驳回祁县村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祁县镇古城东门北门口土地6亩为祁县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1996年祁县镇人民政府落实建设规划开发了一条中心大街,为安置一些拆迁户遂征用上述土地中的3.7亩土地作为安置用地,在进行实际安置时将征用后的土地分为南北两排进行规划,每排南北长22米(17米用于建房,5米留作通道)。因祁县镇人民政府落实建设规划时未能给被拆迁的各家各户标清界限、制造图纸标清尺寸并颁发规划相关证书,以致后来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与吕本道引发纠纷,祁县镇人民政府为解决矛盾,处理争议,于2009年制发了(2009)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吕本道称: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吕本道,吕本道也不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该决定书涉及争议的土地也没有通知吕本道到场进行丈量,没有通过实际丈量核实等。另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送达地址仅标明祁县村,未标明具体地点,未标明受送达人是否在场,也无见证人到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涉及土地争议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土地的确权问题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现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持祁县镇人民政府(2009)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吕本道提出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吕本道提出祁县镇人民政府(2009)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吕本道。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提交的祁县镇政府送达回证属于留置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因此,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提交的送达回证,没有记明拒收事由和见证人的签名,且吕本道不认可已收到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不能证明祁县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合法送达吕本道。祁县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留置送达存在瑕疵,其合法性,应不予确认。吕本道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则祁县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尚不能生效。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持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吕本道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县村第四村民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承担。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祁县镇政府就涉案土地所作出的(2009)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留置方式)给吕本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涉案土地属祁县村第四村民组所有,吕本道占用该土地建房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一审诉讼请求。吕本道二审辩称:吕本道未收到祁县镇政府就涉案土地所作出的(2009)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使用涉案争议的土地属祁县镇政府征用安置的土地,吕本道在祁县镇政府划定的安置土地区内建房,未侵害祁县村第四村民组的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故,本案祁县村第四村民组与吕本道之间就涉案土地产生的争议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现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范畴,祁县村第四村民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第四村民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晓  红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