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邢某甲,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邢某丁,14岁;次女邢某乙,6岁;三女邢某丙,6岁。被告不思度日,赌博、喝酒样样都会,且不听原告劝说,为此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三女(双胞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偶尔喝点酒,年底和朋友打牌,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邢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邢某乙、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2月20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