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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六坤与钟世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六坤,钟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罗六坤,男,汉族,生于1950年。委托代理人陈美汁(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世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原告罗六坤与被告钟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六坤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64000元,2006年又借76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000元,利息84000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归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从2012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除76000元之外的借款利息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世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24日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六坤现金76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款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息。另欠到罗六坤资金利息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2012.7.24。另其它双方往来借条已结算并作废。借款人:钟世勇。2012.7.24。”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84000元资金利息中的48000元外,其余资金利息及借款本金76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世勇向原告罗六坤的借款有被告钟世勇亲笔书写的借条在���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世勇向原告罗六坤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和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借款约定月息1分,未超过此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钟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资金利息36000元。如被告钟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共计4850元,由原告罗六奎负担1460元,由被告钟世勇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