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振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振宇,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振宇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邵振宇在本市和桥镇永昌路176号卢某经营的法明烟酒店,对卢某谎称其父亲邵某购置新车办喜酒需佘些烟酒,并称所欠购烟酒的钱款其父亲会来结账,后从卢某处骗得软中华、红双喜香烟、九五至尊南京、苏烟等牌号香烟共计37条,梦之蓝白酒12瓶,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440元。被告人邵振宇将上述骗得的烟酒用于还债或变现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梦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760元),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邵振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邵某、王某、许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法明副食店销货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邵振宇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振宇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振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振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振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邵振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振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6680元,责令被告人邵振宇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