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代芳与张家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代芳,张家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曹代芳,女,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家会,女,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牟泽平,男,生于1953年7月16日,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张家万,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住重庆市綦江,系被告弟弟。原告曹代芳与被告张家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人民陪审员沈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代芳,被告张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泽平、张家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代芳诉称,2015年2月10日18时左右,原告因其饲养的鹅儿被被告张家会打伤,便拿着受伤的鹅儿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在原、被告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原告手背被被告拿“削镰刀”打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并于2015年2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报案。被告拒绝承认该纠纷是被告所为,也不配合派出所调查该纠纷的经过。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2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大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成。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152.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会辩称,原告曹代芳所述不实。事发当天下午17时左右,原告提着一只鹅儿到被告家,见到被告就乱叨、乱骂,骂被告把原告家的鹅儿打伤了。当时被告正在坝子淘红薯,其气势汹汹地说其也要捉个来“除”,便去捉从坝子走过的鸡。但原告捉鸡不成,又跑到被告屋旁的池塘去捉鸭子,途中在乱石路上跌倒在地。由此可见,原告之伤是其自己造成,其诉称被告用削镰刀打她,属于诬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代芳与被告张家会同属东溪镇大榜村13组的社员并相邻居住。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因认为被告将其饲养的鹅打伤,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并捉被告的鸡、鸭,在此过程中,双方相互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被告打伤。原告于次日上午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3、出院后1月、3月、5月复查左手CR;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药费101元、住院医药费7810.9元。后原告在该院复查一次、换药两次共产生医药费139元。原告曾于2015年2月19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被被告打伤一事。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东溪派出所曾就该纠纷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2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大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在家务农。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询问笔录、陈述记录、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家会与原告曹代芳本系邻里关系,双方应以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发生的相邻问题及其它矛盾。双方发生本案纠纷时,不但未冷静、理性的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其它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还相互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产生相关损失,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050.9元,原告对此只主张了7931.9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为192元(32元/天×6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6天);4、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次复查、两次换药会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的,结合当地标准,酌情主张420元(60元/天×7天);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对其受伤本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前述损失共计为907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代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351.73元;二、驳回原告曹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家会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