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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2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美玲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玲,王海文,吴茹,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2162-2号申请执行人刘美玲,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被执行人王海文,个体户。被执行人吴茹,个体户。被执行人宋杰,个体户。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临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海文自有的位于临河区北环办事处临狼路北房屋一套(房权证:巴房字第××号)现查封期限将至,需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文自有的位于临河区北环办事处临狼路北房屋一套(房权证:巴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王海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海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凯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