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村居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到平南县兴平路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乐途汽车影音导航直营店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美国JBL牌汽车功放器盗走。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文某将涉案的汽车功放器还给被害人黄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涉案汽车功放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