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伍仁义与兰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伍仁义,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被告兰礼红,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伍仁义诉被告兰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兰礼红送达应诉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在2015年4月28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11版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送达期已届满,被告兰礼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仁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更换电话号码,音讯全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兰礼红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证人康后勇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龙城小区3-201家庭茶楼,被告兰礼红向原告伍仁义借现金150000元,由被告兰礼红向原告伍仁义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提供担保。以此证明被告兰礼红向原告伍仁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仁义现金150000,大写拾伍万园,借款人兰礼红,身份证511022196810257999,2014年3月15日,家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全胜乡麻柳”。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兰礼红向原告伍仁义出具的借条及在场证人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礼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仁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兰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