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27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5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从彬,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张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罗某某、牛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牛某某现随牛某生活。由于罗某某、牛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罗某某、牛某现已分居。另查明,罗某某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一个单人,一个双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酒柜,茶几、餐桌、梳妆台各一个,美的空调挂机、32寸海尔电视、全自动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三个高组合柜、老式木柜、电视柜各一个。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罗某某、牛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罗某某、牛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罗某某要求与牛某离婚,牛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由于罗某某、牛某的孩子年幼,现随牛某生活,已形成相应的生活习惯,继续由牛某抚养有利于生活,故牛某要求抚养孩子,罗某某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准许;罗某某诉称的房屋系共同财产及牛某辩称的罗某某的嫁妆系牛某出资购买,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罗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牛某辩称罗某某的嫁妆归牛某所有,均不予支持,待提供新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某某与牛某离婚。二、罗某某、牛某的婚生子牛某某由牛某抚养,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某抚养费47994元。三、罗某某的个人财产归罗某某所有(具体财产见事实认定)。四、驳回罗某某、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某某与牛某的儿子牛某某是2010年9月27日出生,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罗某某2014年2月10日生育牛某某。罗某某与牛某婚姻存续期间加盖了房屋,原审法院应该将此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牛某某一直跟随罗某某生活,罗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牛某某。牛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法庭不应该采信。牛某某不是城市居民,不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审法院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错误,该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牛某的过错导致罗某某患有妇科疾病及其他慢性病,请求法院判决牛某支付给罗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某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某辩称,牛某与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不高,所居住房屋及加盖的部分系父母出资兴建。牛某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及生活来源,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牛某某所在的村庄已经调整为城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罗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患的阑尾炎疾病已经治愈,其上诉称其患有妇科疾病,没有相关医疗证明相互印证,其主张患有慢性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在原审中没有主张经济帮助费,二审法院对此请求应该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牛某某出生于2010年9月27日。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主张房屋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并未向法庭提供系其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某某、牛某的孩子牛某某年幼,现随牛某生活,且牛某有固定收入,继续由牛某抚养有利于牛某某成长生活,故对罗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某、牛某所居住地已划归城区,生活消费水平与城市居民基本相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牛某某抚养费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计算牛某某需要被抚养的年限错误,导致罗某某向牛某支付的抚养费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案件需要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规定,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不当,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更正。罗某某上诉要求牛某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因其原审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鹿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鹿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某某与牛某的婚生子牛某某由牛某抚养,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某抚养费395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