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清、王彬荣诉被告文菊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王彬荣,文菊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淑清(系原告王彬荣的大姑),女。原告王彬荣,男。法定代理人黄火妹(系原告王彬荣的母亲),女。被告文菊(别名文阿菊),女。原告王淑清、王彬荣诉被告文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荣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火妹,被告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清、王彬荣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彬荣将一辆登记在王淑清名下的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东方市民族中学,交由被告文菊看管,并支付停车费1元,领取1张取车牌。放学后,原告王彬荣发现车辆被盗,其父亲王河青向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王彬荣在父亲王河青的陪同下,找到被告文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文菊同意于5月21日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文菊反悔,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王淑清、王彬荣认为,被告文菊因看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菊赔偿原告王淑清、王彬荣车辆损失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菊辩称:1、原告王彬荣提供的取车牌虽然是真实的,但可能是忘记收回的卡或是一车发两卡,是否存在停放摩托车的事实无法确定。2、被告文菊因被原告王彬荣的父亲等人拦下,紧张、害怕,受到胁迫,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并出具欠条。3、原告王淑清、王彬荣至今不能提供丢失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原件,不能证明购车的真实价格是12800元还是8950元。综上,原告王淑清、王彬荣在车辆丢失案中弄虚作假,存在欺诈,被告文菊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早晨,原告王彬荣将琼D6EW**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东方市民族中学大门北侧,交由被告文菊看管,并支付停车费,领取1张取车牌。当日11时许,原告王彬荣放学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王彬荣和其父亲王河青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报案,且找到被告文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文菊同意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在一家文具店借用纸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看车保管不好,丢失一辆摩托车(本田),经双方协商赔偿,玖仟元整(9000元),5月21日付款。”但被告文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故引起双方诉争。另查明,琼D6EW**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王淑清,该车于2014年10月20日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价格为8950元,不含车辆上牌等费用。原告王淑清将该车借给其侄子原告王彬荣上学使用。上学期间,原告王彬荣经常存车在被告文菊处。摩托车被盗后,2015年8月6日,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已受案侦查,迄今未侦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王淑清以原告王彬荣已赔偿车辆损失为由,表示不再对被告文菊主张赔偿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淑清、王彬荣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取车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文菊提供的证人刘运荣、吉初好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6日向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停放摩托车的事实及赔偿事宜,均有异议。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彬荣与被告文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王彬荣提供“取车牌”作为停车凭证,且结合经常在被告文菊处存车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文菊看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文菊辩称“取车牌可能是忘记收回的卡或是一车发两卡”,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彬荣与被告文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文菊是否应赔偿原告王彬荣车辆损失9000元。原告王彬荣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文菊看管,并支付停车费,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文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摩托车被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琼D6EW**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王淑清,但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王彬荣。原告王彬荣的父亲王河青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与被告文菊协商赔偿事宜。《欠条》所载明9000元的赔偿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菊辩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且《欠条》是在一家文具店借用纸笔书写,故被告文菊受到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彬荣虽然不能提供丢失摩托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原件,但复印件是在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方市车辆管理所调取,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文菊以原告王彬荣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王淑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再对被告文菊主张赔偿损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彬荣赔偿车辆损失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淑清、王彬荣已预交),由被告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