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权,男,28岁(1986年11月19日出生);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雪,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权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权,听取孙权的辩护人李雪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权伙同他人以邮寄包裹的方式运输毒品至北京市。孙权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小区9号楼1门403号其租住的房屋,接收从广东省江门市邮寄至北京市的包裹时被抓获,当场从包裹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72.93克。另从该房屋内起获孙权私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97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孙权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孙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孙权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孙权酌予从轻处罚。孙权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认定孙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孙权名下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储蓄卡及卡内余额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和孳息予以没收;在案扣押三星牌GT-B93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孙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孙权的辩护人李雪的辩护意见:孙权的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虽然数量大,但是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孙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权伙同他人以邮寄包裹的方式运输毒品至北京市。孙权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小区9号楼1门403号其租住的房屋,接收从广东省江门市邮寄至北京市的包裹时被抓获,当场从包裹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72.93克。并从该房屋内起获孙权私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97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峰证明:我是顺丰快递送货员,负责北花园小区。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警察让我看一名男子的照片,因我常给该男子送快递,我辨认出此人叫孙权,住北花园小区3号院9号楼1单元403号。警察告诉我过会儿有孙权的快件,让我正常送货。此时孙权打电话问我:“我的快件到了吗?”并告诉我单号,我见这个快件就在手边,就问送到哪儿,孙权说:“直接送我家。”13时许,我拿着包裹敲孙权家门,屋内一女子问是快递吧,我说是。女子开门后我听孙权说让他进屋,警察进入孙权家,抓获屋内一男一女。送给孙权的快件是一只长约60厘米、宽约50厘米、高约30厘米的纸箱。快件单标注的收货地址是一个小超市。2011年我通过朋友认识孙权。2013年我偶遇孙权,后常给孙权家送快递。我手机号138xxxx****。2.证人吴伟民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23日,据线索反映,有一只内藏毒品的包裹由顺丰快递公司送往朝阳区北花园小区3号院9号楼1单元403号。我们在现场查获一男一女并发现可疑包裹。经检查,包裹外包装完好并贴有快递单。民警当着一男一女的面打开包裹,发现包裹内茶叶袋中有大量白色晶体,孙权供述是从广东购买的1公斤冰毒。其中一茶叶罐内装有1包红色药片,孙权称是其购买的麻古。在孙权家中还发现多份可疑白色晶体。3.证人韩×的证言与证人吴伟民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赵德春证明:我是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小区9号楼1门403号的房主。我于2012年12月起将该房屋租给孙权居住。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德春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租住在北花园小区9号楼1门403号的孙权。5.证人翟新奎证明:2014年1月起我接手北花园小区9号楼3门104号小超市。有些小区居民不在家时让快递员把邮件放在超市内请我保管。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线索来源证明:2014年3月20日朝阳分局缉毒队发现一名叫“小权”的东北籍男子有贩毒嫌疑,后将线索交十二总队布控。4月22日十二总队反馈称,“小权”将于4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收取藏有毒品的邮包。4月23日民警发现快递单上收货人为“李健”,遂在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9号楼1门403号孙权的住处抓获孙权,并在快递包裹内起获大量毒品。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3日,南湖派出所会同朝阳分局缉毒队发现,有人从外地通过快递公司运输毒品到京。后民警在顺丰快递发现一可疑货物,目的地为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小区9楼1门403号。民警赶到该地,当场抓获孙权,在包裹内发现5只茶叶罐,罐内红色茶叶袋内有大量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药片。孙权称白色晶体为冰毒,红色药片是麻古。民警还在孙权家中茶几上杂物盒内、茶几边塑料台上、墙上所挂兜子内起获多份可疑白色晶体。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视频录像证明:2014年4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小区9号楼1门403号孙权家中,起获孙权持有的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红色茶叶袋中白色晶体5袋、红色药片1包,在茶几上起获5袋白色晶体,在茶几上铁盒内起获1袋白色晶体,在茶几边塑料台上起获2袋白色晶体,在墙上饰品兜内起获1瓶白色晶体;起获快递包裹中红色茶叶袋5只、透明塑料袋9只、方形茶叶盒3个、茶叶罐7个、小铁盒1个、玻璃瓶1支、纸质包装食品盒3个;起获孙权持有的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三星牌GT-B9388型手机1部、银行卡4张、纸质快递包装箱1个、塑料食品包装袋3个。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照片证明:孙权接收的快递包裹外观及快递单情况。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1955-2014DP087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孙权持有的红色药片净重18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3.3%;白色晶体净重992.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3.4%。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1956-2014DP087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孙权持有的铁盒中白色晶体净重1.17克;塑料袋内白色晶体净重15.01克;玻璃瓶内白色晶体净重1.34克;塑料袋内白色晶体净重13.45克,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已收缴。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孙权尿检苯丙胺类阳性。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提取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包裹于4月22日寄出,单号905131249224,寄出地代码750AH,寄件联络人孙权,电话138xxxx****。收件联络人李健,电话152xxxx****。收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3号院9号楼3单元104号。15.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快递单号905131249224为顺丰速运运输,2014年4月22日从广东省江门市益华点部寄往北京,23日到达北京。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照片证明:孙权持有的三星牌手机内存有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六祖祈福卡的照片1张、快递单照片1张。孙权与姓名“老表”号码180xxxx****的手机于2014年4月21日23时53分至22日0时56分互发信息的内容,老表:“红豆最少要18块,还要不,好的那种现在没有,我等到早上看有不”孙权:“要,多的那种200,少的那种100,肉搞定了吗?”老表:“知道了,现在正去着,早上前搞定”孙权:“好,早上搞定白天能寄出来啊”老表:“寄不是我做,问健,我只送到健手上。”孙权:“我知道啊,我只是把想法说出来啊。那你早上搞定拿过去了,没问题吧?”老表:“说是早上,其实不用到早上,总之6点前就到,或者一分钟后就到也有可能。”孙权与姓名“珠海健”号码131xxxx****的手机互发信息的内容。2014年4月21日17时42分“珠海健”:“×××,赵慧敏,建设银行。”孙权:“好”。2014年4月22日孙权:“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3号院9号楼3单元104,李健收,电话152xxxx****”。17.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孙权138xxxx****的号码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3日12时多次与131xxxx****(“珠海健”)、180xxxx****(“老表”)通话;4月23日12时16分至29分多次与138xxxx****(李峰)通话。1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湖南路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记录证明:孙权名下帐号×××的银联储蓄卡2014年4月21日在双桥南路支行通过ATM转出人民币5万元;4月22日在双桥南路支行通过ATM转出人民币1.7万元。19.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孙权名下帐号×××的账户内余额人民币4545.34元。20.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证明:孙权于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4月22日1时35分先后两次在建行双桥南路支行柜员机上操作。2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蓬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孙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孙权的身份情况。23.孙权供述:我通过“珠海健”认识了毒贩广东江门人“老表”,“老表”号码180xxxx****。2014年4月21日15时许,我与“老表”电话约定,以每克60元的价格向“老表”购买1000克毒品。“老表”答应天亮前备齐。我让“老表”把建行账号发到我138xxxx****的手机上。我又与“珠海健”电话约定向“珠海健”购买6000元麻古,“珠海健”称再给我寄1000元食品,总价7000。“珠海健”把姓名“任建”的建行账号发至我手机。“老表”未发账号,我告知“珠海健”,“珠海健”发来“老表”的建行账号,户名“赵慧敏”。当日22时许,我到朝阳区双桥附近的一建行自动柜员机通过自己的建行卡汇给“老表”5万元。我电话告诉“老表”:“银行卡转账上限5万。”“老表”说:“余下1万你打给‘珠海健’,我去找他,让他把东西一并发给你。”22日0时许,我再次到双桥的建行自动柜员机向“珠海健”的账号汇去17000元。我告知“珠海健”,“珠海健”说:“把你的地址发给我,老表来后,天亮给你寄货。”我发给“珠海健”的地址是“北花园小区9号楼3门104号”收件人“李健”。22日中午,“珠海健”通过微信发来顺丰快递单。23日12时许,我查询到货已到京。我给快递员李峰打电话,问快递到哪。李峰问明快递号,称货在自己手中,问送哪儿,我让送我家。13时许我听到敲门声,问是不是快递,对方说是。女友开门准备签收,民警进门将我抓获。我收取的包裹内有从“老表”、“珠海健”手中购买的1000克冰毒和麻古,另有些食品。民警从我家客厅茶几上小盒内起获的冰毒是我从“老表”、“珠海建”处购得。“珠海健”手机号码131xxxx****。我于2013年12月租下所住房屋。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权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没有提出异议。对孙权的辩护人所提孙权的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孙权明知是毒品而通过快递的方式从广东省江门市运输到北京市,孙权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在孙权所运输的1172.93克毒品中,其中在净重992.7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4%。在孙权运输的净重180.2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孙权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毒品虽然数量大,但是含量低一节,缺乏事实根据;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实行并罚。孙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孙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孙权所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对其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经查,孙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权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的款物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林兵兵代理审判员 肖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