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宴珍与雷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何宴珍。被告雷东海。原告何宴珍与被告雷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宴珍诉称,原、被告是熟人,被告因经营的纸厂缺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认可的借款,并承诺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借期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东海归还原告何宴珍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按月息分计,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3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宴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追索债权的损失。3、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要求的借款转给被告。被告雷东海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雷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曾许求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熟人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雷东海签署“借条”称,“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何宴珍的60000元,借款月息4分,借期3个月,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归还,现拿房产证抵押。如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责。本借条双方继承人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同年3月22日,雷东海在上述“借条”注明:“2015年3月22号再借30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4分”等内容。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0、21日分两次(一次5万元、另一次2800元)经广西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圩分社汇入雷东海提供的其工厂财务人员韦中兴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东海即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东海向原告何宴珍借款,且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何宴珍向被告雷东海工厂财务人员韦中举的银行转款凭证所证实,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从原、被告的约定看,被告雷东海虽承诺按月息4分付息,但原告仅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东海偿还原告何宴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此款以3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时)。二、被告雷东海支付原告何宴珍公告费人民币350元整。本案受理费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东海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涂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唐 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