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曼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东曼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16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造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妙佳,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东曼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苏武华,职务:总经理。申请人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一信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72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一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但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任何书面的通知通知申请人仲裁,仅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名义作出仲裁通知书送至申请人处,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开庭审理地址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并且一些通知及送达文件均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729号仲裁裁决,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广州东曼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曼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及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PU芯材,并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应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申请人东曼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并送达了其他材料。2014年12月24日,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第二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包德明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开庭。2015年2月1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729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会在广东东莞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中山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本会分会为本会的组成部分。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将涉案争议交给申请人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处理,并最终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裁决,并未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涉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472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