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经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介绍,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90天,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15日还息,借款金额50000元。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授权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分两次(25000、2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账号62×××73。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后此款数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753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郭某(甲方)经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丙方)介绍,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预期收益率为月2%。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自借款金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甲方须在每月15日之前足额存入每月应还款项于甲方专用账户中,丙方有权在甲方还款日按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将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每月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借款本金。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为户名:郭某,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唐山丰润支行,开户账号62×××15。2014年4月16日郭某(甲方)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愿接受乙方提供的借款咨询及相关服务,并同意以《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称主协议)冀BIY131**作为借款期间及接受乙方服务期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甲方在充分理解主协议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方约定:1.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郭某,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唐山丰润支行,开户账号62×××15。2.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上述账户中扣划一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扣划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同意并认可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按照扣划指令的内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扣划约定款项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如因不足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丙方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划或扣划错误、失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确认并承诺,乙方和丙方根据本协议所采取的全部行动和措施均代表甲方的真实意愿,甲方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将中国银行银行卡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变更为62×××73。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分两笔将原告陈某的50000元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汇入郭某变更后的账户,即2014年7月8日分25000元、25000元两次共计汇入50000元。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郭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郭某银行卡复印件、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出具的郭某变更银行卡账户的证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出具的将陈某50000元汇入郭某账户的证明、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郭某变更后卡号两次付款的回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的合作方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年息的30%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给付原告陈某违约金36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