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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庄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96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黄某甲。原告庄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某甲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时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该证据系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天生育一女,名黄某乙;2013年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女名黄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并致分居,期间黄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在婚后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退让,完全可以和好。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