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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与福海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福海县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诉讼代表人:薛军强,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海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法定代表人:徐洪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西,福海县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奇,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被告福海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水利局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由我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宿生刚,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处诉称:我方系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下属全资子公司。经国务院企业破产兼并领导小组批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裁定受理了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包括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2014年12月4日指定水利厅、国资委、地税局及中介机构有关人员组成破产管理人,并于2009年2月5日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对原告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核查。原告承建被告的福海县哈拉霍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竣工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剩余工程质保金454224.6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454224.60元。被告水利局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欠款,经地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核减了工程款,至今原告没有对该工程款进行核算。合同是福海县水管总站签订的,我方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作为承包人与新疆福海县水管总站(发包人)签订修建福海县哈拉霍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2008年8月20日,福海水利局向工程处发出《关于配合做好哈拉霍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计工作的函》,通知工程处派人完成工程审计工作。2008年9月1日,工程处向水利局回函称,审计结果与进度结算相差较大,无法认可审计结果,且由于工程处正在破产审计阶段,如何处置等待上级安排,现阶段不能对结算增减进行最终认定,等待领导批示作出最终决定。2009年6月10日,水利局向工程处破产管理人回函称,“1、通知书中所述我局对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欠有债务454224.6元,与事实不符。……经审计核减后余款为305297.72元。2、在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间,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还欠北屯农十师一八九团供销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费及福海县部分个体户施工老板施工和材料租赁费,总计约30余万元,并向我局递交了材料,要求予以支付,对此,我局希望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破产管理人能安排当时工程管理和负责相关人员对欠款予以核实。核实无异议后我局将尽快支付余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法律文书、回复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函、回执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2003年6月29日,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作为承包人与新疆福海县水管总站(发包人)签订修建福海县哈拉霍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工程处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欠款应当依据工程协议书作为合同依据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工程款项多次往来函件进行核实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数额。水利局在2009年的函件也提出对欠款予以核实无异议后同意支付。该表述系附条件的单方承诺,原告工程处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处要求水利局付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处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本案中,工程处直接向水利局主张工程欠款,一无合同依据及结算依据,二无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工程处要求被告水利局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水利水电建设第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