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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系青岛联通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铁钧、竺士猛,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竺士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耿某联系被告人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X号附近,被告人卞某交给耿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耿某支付人民币6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卞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X号某网吧交给耿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2015年3月6日16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耿某联系被告人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卞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某广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耿某白色晶体1包,重2.6克,粉末1包,重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耿某支付人民币600元,欠款人民币900元,后卞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是耿某主动找其购买毒品,其并未从中牟利。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该起事实中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为耿某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积极缴纳罚金。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耿某联系被告人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X号附近,耿某支付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卞某先交给耿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卞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X号某网吧又交给耿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2015年3月6日16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耿某联系被告人卞某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卞某依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某广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耿某贩卖毒品,耿某当场支付人民币600元,欠款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告人卞某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耿某处缴获卞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包、粉末1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2.6克,粉末1包,重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卞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卞某暂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违禁品;自耿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情况。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二次向被告人卞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4、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5、青岛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卞某及证人耿某进行甲级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卞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耿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6、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卞某对证人耿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卞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卞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卞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某两次向耿某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关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卞某系为耿某代购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卞某直接向耿某贩卖毒品,系毒品交易的主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卞某曾向耿某贩卖毒品后,2015年3月6日,耿某向卞某购买1克毒品,被告人卞某问其能不能多要点,耿某表示只有六百元,被告人卞某同意先欠着,双方遂在市北区洛阳路某广场停车场内进行交易,故被告人卞某不存在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情形,也不存在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而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引诱情形,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形,酌情予以考虑;其所提卞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