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蓝秀娥与卢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湘,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秀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泉,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丽因与被上诉人蓝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7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志、韦湘,被上诉人蓝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卢丽于2011年12月23日向蓝秀娥借款3万元,自限于2012年1月25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卢丽未向蓝秀娥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丽于2011年12月23日向蓝秀娥借款人民币3万元,立有借条为凭,自限于2012年1月2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卢丽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蓝秀娥要求卢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卢丽辩解所欠款项不是借现金而是欠六合彩赌资,原来总共欠蓝秀娥5万元,均已一次性还清,还款后蓝秀娥未将借条退还给卢丽。卢丽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蓝秀娥要求卢丽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的第二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即应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蓝秀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丽负担。上诉人卢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秀娥的诉讼请求;二、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蓝秀娥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卢丽因欠蓝秀娥赌资5万元,分别写3万元借条一张,1万元借条两张。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还款,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0月13日从覃某处借5万元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当天还给唐某。此事实有被上诉人丈夫的胞弟覃某和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用一张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借条起诉到法院再一次要求上诉人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三、(2013)都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被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仍可为作出同样的判决,违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初衷。被上诉人蓝秀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讼争的3万元是真实发生的借款还是赌债?2、讼争的3万元债务,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卢丽未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合同无效或拒绝履行《借款》债务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3万元是借款事实清楚,卢丽上诉主张双方讼争的3万元是赌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借条是书面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即是债权凭证,债权人凭借条就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卢丽主张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卢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与蓝秀娥另有两笔1万元债务。证人唐某证言、覃某《借据》是间接证据,虽证明卢丽在2013年10月13日向覃某借款后直接将5万元交给蓝秀娥,蓝秀娥又转交给唐某,但不足以证实该笔5万元包括了本案《借条》的3万元借款。理由是:第一,唐某证言没有证实蓝秀娥与卢丽之间有几次借款及每次借款数额;第二,唐某与蓝秀娥的5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5、6月,而本案《借条》写于2011年12月23日,显然,《借条》的3万元不可能是蓝秀娥从唐某处借款后才支付给卢丽的,如存在蓝秀娥向唐某借款后转借的情况,按照一般民间借款交易习惯和交易便利的考虑,一次性转借5万元的可能性大于将5万元分几笔分期借出,因此,蓝秀娥主张5万元系另一笔借款,比卢丽主张的5万元是三次借款总数更具有合理性;第三,本案《借条》是卢丽亲笔书面,表明卢丽跟本案当事人借还款有写书面凭证的习惯,付5万元前不久卢丽才向覃某写《借据》借款,应当有要蓝秀娥返还《借条》或书写还款凭证后才付款的意识,卢丽主张当天未向蓝秀娥要回本案《借条》,与常理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卢丽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书证《借条》的证明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卢丽主张已向蓝秀娥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未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后不能作出与第一次审理结果相同的判决。综上,上诉人卢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韦昌晶审判员邵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欧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