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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厚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厚胜,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厚胜,男,1960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厚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厚胜诉称:2000年12月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食品公司)。依据改制方案的精神,杜厚胜的经济补偿金由长江食品公司接受,长江食品公司依照政策负责杜厚胜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其中个人部分由杜厚胜自行承担。同时约定杜厚胜超过三个月未缴者,长江食品公司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关系保留期内,杜厚胜如调离长江食品公司,长江食品公司扣除所交的各项款项,据实结算,双方协议签订后,长江食品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支付杜厚胜工资或生活费,也未按约定为杜厚胜缴纳社会保险,中途停止后就一直未缴纳。杜厚胜于2014年8月2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杜厚胜对此不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长江食品公司支付其相应工资1560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止共计120×1300=156000元);2、长江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杜厚胜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杜厚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诉人杜厚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保留协议》即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双方协议签订后,长江食品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支付杜厚胜工资,也未按约定为杜厚胜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杜厚胜的利益。被上诉人长江食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保留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只是代为管理杜厚胜社会保险的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杜厚胜提交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和长江食品公司《关于对社会保险稽核意见的情况说明》及刘艳芳的《退休证》,拟证明其已将与改制前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交给改制后长江食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进而证明其与长江食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经质证,长江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杜厚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0年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硚国企办(2000)47号),批准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进行改制。因此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是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后进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即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杜厚胜与长江食品公司的争议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该纠纷系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杜厚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杜厚胜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