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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官清奇与被告梁林华、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官清奇,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林华,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张小云,女,经商,原住江西省,现住政和县。原告官清奇与被告梁林华、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华、张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清奇诉称,被告梁林华、张小云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梁林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办理了借贷担保手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陈明钦、梁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贷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林华偿还本息,但被告梁林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梁林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672元(以借款本金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梁林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梁林华、张小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林华、张小云共同偿还原告官清奇借款本金384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672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梁林华、张小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官清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利息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官清奇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并约定若被告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原告官清奇借款本金的50‰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陈明钦、梁军对被告的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林华与被告张小云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小云应对被告梁林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梁林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官清奇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若被告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被告梁林华每日支付原告官清奇借款本金的50‰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陈明钦、梁军对被告的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官清奇在扣除当月利息1600元后通过其银行账户(6228452028005855478)向被告梁林华的银行账户(6228482028178496278)汇入借款38400元。另查明,被告梁林华与被告张小云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官清奇陈述被告梁林华已支付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官清奇与被告梁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查明原告官清奇与被告梁林华的实际借贷金额为38400元,原告官清奇在其诉讼请求中亦按此金额主张,可予确认。被告梁林华对拖欠原告官清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84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原告官清奇主张的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梁林华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小云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云应对被告梁林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林华、张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官清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林华、张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官清奇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被告梁林华、张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