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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特诉被告刘先锋、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特,刘先锋,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李特,男,身份证号:2103811977********,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验军街***号。被告刘先锋,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验军社区。被告郭帅,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验军社区。原告李特诉被告刘先锋、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特、被告刘先锋、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均出具欠条,后原告索要,被告支搪,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先锋辩称,我借钱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我们约定每月给他8000元,我都按时履行了,直到2014年下半年钱被压住了就没再给原告。后期原告给我拿30万是到齐齐哈尔发废铁屑到天津,一车我固定给原告6000元分红钱不是利息钱,这个钱我给到2014年8-9月份。被告郭帅辩称,原告李特和被告刘先锋一起做生意,是钱被压住原告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俩在一起做生意我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特与被告刘先锋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陆续投资,被告刘先锋实际经营生意。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分红钱,后因经营出现问题,被告刘先锋先后为原告李特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6万元。现因被告刘先锋偿还不能,原告诉讼法院。另查,被告刘先锋与被告郭帅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刘先锋欠钱的事实。被告刘先锋经质证后无异议,但辩称欠款用于合伙做生意。被告郭帅经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后来知道系合伙做生意所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能证明原告陆续投资,由被告刘先锋实际经营生意所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首先从证据欠条来看系欠条并不是借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说明该欠条的形成系原告投资,被告实际经营生意所欠,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故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现被告刘先锋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变成欠款,系被告刘先锋行使民事权利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先锋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特与被告刘先锋合伙做生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现原告李特与被告刘先锋对56万元投资款确认为亏损,刘先锋应承担28万元亏损额,这笔亏损额是刘先锋与郭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先锋经营生意所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帅应承担给付28万元的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特人民币56万元。被告郭帅只对56万元中的一半即28万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刘先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47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