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小刚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小刚,曾用名程小刚,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宝鸡市凤翔县彪角镇新庄河村*组。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小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小刚与前妻梁某某夫妻关系不好,长期积累矛盾,2014年12月9日17时许,两人在凤翔县婚姻登记处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梁小刚挡住梁某某不让其走,并声称要将梁某某杀死,梁某某来到婚姻登记处对面韦家巷“小盟擀面皮店”内躲避,梁小刚追至面皮店内先用自己事先从家里携带的菜刀在梁某某的头部和脸部乱砍,将梁某某砍倒在地后,发现从家中带来的菜刀刀刃已经崩坏,但梁某某还在地上动时,又在面皮店的操作台上拿了一把菜刀继续砍杀梁某某,直至梁某某不动后,梁小刚逃离现场到凤翔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面部遭受锐器作用致皮肤裂创属轻伤一级。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小刚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和被害人梁某某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心生怨恨,持菜刀砍杀被害人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刚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小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小刚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小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小刚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之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小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收作案证。梁小刚上诉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小刚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朱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韦家巷口小盟面皮店内持刀砍人。凤翔县城关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名女子躺在面皮店内,浑身是血,生命垂危。民警立刻拨打“120”。经现场群众反映,犯罪嫌疑人从韦家巷向西逃走,部分民警沿路追捕,另一部分警力在现场协助医务人员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当追捕小组正在沿路寻找犯罪嫌疑人踪迹时,凤翔县公安局监察室主任麻某某打来电话,称犯罪嫌疑人梁小刚已到公安局投案。抓捕小组民警立即赶往县公安局,到公安局后见梁小刚坐在公安局大门口,民警进行简单询问搜身后,将梁小刚带回所里讯问。经讯问,梁小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她和梁小刚婚后关系一般,平时沟通比较少。从2014年8月份起,两人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比较多。10月份梁小刚做手术以来,因为住院花费以及回家养病一些细节她经常说梁小刚,梁小刚有抵触情绪。2014年12月9日早晨7点多,她为了逼梁小刚给她服软,就让梁小刚在她前天气急之下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梁小刚依然不给她说软话,他俩就僵持到上午9点,梁小刚让她打电话叫她父亲回来。她父亲来后劝他俩不要义气用事,梁小刚置之不理,她一气之下才叫梁小刚去县城离婚。她与梁小刚办完离婚手续后梁小刚先下楼去了,等她出来时,梁小刚挡住她说:“你今天还想回去,你赶紧叫你爸把你往回收拾”。她看梁说话不对就往路对面的面皮店走去,梁小刚跟过来拦住她说:“你今天别想回去”。她质问他说“怎么,你还想犯法哩。”梁小刚说“你不让我活,我今天就不让你活了,我就要做犯法的事”。她看梁说话语气不对,就躲进面皮店里叫了一盘面皮,坐在进门第二张桌子东面靠墙的那个座位上。她给她妈打电话说“我和小刚离婚了,小刚说他今天要把我杀了,你赶紧叫我爸来”。正打电话时梁小刚也进到面皮店。站她旁边等她把电话打完,直接从大衣里面掏出一把菜刀,一把抓住她的头发,在她背后砍了几下,结果衣服没砍透,他又抓住她衣服领子在她头上、脸上乱砍了一通,她当时用手搂住头,梁又用刀在她右手背上猛砍了几刀,当场就将她砍倒在面皮店大厅地上,她趴在地上大声呼救,面皮店内有几个人吓得跑出去了。梁小刚看她趴在地上呼救,就对她说“你别喊了,今天没人报警,也没人救你”。她挣扎着要起来,梁小刚看她还能动弹,就从面皮店进门操作台上拿起了一把切菜刀在她头后面用刀砍了几下,她当时就意识模糊了。她趴在地上不动,梁小刚还在她跟前观察了一会,然后把刀扔在她旁边离开了,她感觉他走了,才睁开眼睛看到她身边扔着两把菜刀,身下流着一大滩血,全身疼的不能动弹。她大声呼救时,民警来了,随后联系急救车把她送到县医院抢救。梁小刚用了两把菜刀砍她。第一把是从她家来时带来的,第二把是从面皮店操作台上拿的。梁小刚砍了多少刀她不清楚,伤口很多,主要在头部、脖子、脸部、右手背。造成的伤势主要有左耳朵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环指肌腱断裂,颅骨骨折,并且颅骨内嵌有刀刃碎片。3、证人梁锁某(梁某某之父)证明,2014年12月9日17时左右,他女儿梁某某给他妻子徐某某打电话,当时他在旁边。梁某某说她和梁小刚离婚了,梁小刚把她挡住,不让她走,要把她杀了。他一听,赶紧从家里出来。到县城后给梁某某打电话是民警接的电话,告知他梁某某被梁小刚砍杀,送到县医院抢救去了。另证明,梁小刚和梁某某关系不融洽,一直吵架。这两天因为女儿和梁小刚离婚的事情,他和梁小刚谈了两次话,没有发现梁小刚有异常情况。4、证人徐某某(梁某某之母)证明,她女儿梁某某和梁小刚是2012年12月结的婚。婚后梁小刚有一次给别的女子发暧昧短信时发到了梁某某的手机上,她女儿看到了那条短信。夫妻两人为此事经常打闹,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梁小刚在新疆打工回来没有带回来一分钱,10月份又因为身体不好,做手术向亲戚借了3万多元,从做完手术后,梁小刚和梁某某之间就一直吵架。她和梁锁某一直劝梁小刚要好好挣钱过日子。2014年12月9日17时许,梁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和梁小刚把离婚证领了。刚说完梁某某就把电话挂了,没有几分钟,梁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说“梁小刚不让我回,说要把我的头拧下”。她给梁某某说“你赶紧到人多的地方走”。说完梁某某就把电话挂了,她再给梁某某打电话,一直没人接。5、证人董某某(梁某某主治医生)证明,2014年12月9日18时10分梁某某被急救车送到凤翔县医院抢救,经其检查发现,梁某某头部、脸部有多处刀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肌腱被砍断,因大量失血到医院时已休克,通过CT发现梁某某颅骨左顶部有一金属异物,经5个多小时的手术,病情得到控制。6、证人张某某证明,他和妻子在凤翔县城关镇韦家巷经营小盟擀面皮店,东隔壁是朱某某经营的内衣店,西隔壁是“胖娃”经营的米皮店。2014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看起来很年轻的一男一女来到他店门口,男的穿灰色呢子大衣、穿灰色裤子、白色运动鞋。女的是本地口音,长头发,穿红色羽绒服、黑色裤子。两人像在生气,女的对他说来一份面皮,男的双手插在上衣外兜里表情严肃不说话,女的说着就走到他店里左侧第二张桌子的内侧,男的进去后站在那张桌子旁边过道的位置,他看两人像是在生气,就暂时没有调制面皮,继续打豆浆,随后他听见女的在店里说话,好像是在给谁打电话,但声音小他听不清。突然,这女的哭了起来,边哭边说“该(他)把我挡住不让我回去”。他回头看那男的右手举着一把菜刀朝女的头上砍,女的举起左前臂挡在额头,男的朝女的连砍几刀,砍在了女的左前臂上,那个男的用左手将这个女的拉倒在第二张桌子下面的地上,继续用刀在女的头上砍,女的又用右前臂挡,男的朝女的连砍几刀,砍在了女的右前臂上,男的又在女的右手手腕上砍了几下,接着,男的用左手将女的胳膊压下来,用刀在女的头部右侧、右侧脸部砍,女的脸上、头上流了很多血,他害怕出人命,就赶紧走到一边打“110”报警,打完电话他回到店里,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拿的已经不是刚才使用的菜刀了,而是他店里操作架子上的菜刀,刚才使用的菜刀就在女的脚下的地上扔着,男的用他店里的菜刀在这个女的头上砍了几下之后把菜刀扔在店内地上,然后揭开塑料门帘沿着韦家巷朝西走了,留下头上、脸上满是血痕的女的倒在店内地上。他店里的菜刀是木柄刀把,钢制刀身,长20厘米左右,宽15厘米左右。7、证人朱某某证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她在自己经营的内衣店里看见路边站了好多人,都朝她西隔壁的小盟面皮店里看,她以为着火了,就赶紧跑到小盟面皮店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她看见店里过道背对着门站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右手拿了一个什么物体往下抡,具体是啥没看清,在那个男的脚下还有一个人,她听见路边的人说“你再砍就把她砍死了”,她立即回到她店里报警了。8、证人董引某证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他从朱某某店里回到他店里时听他媳妇说西侧第二家小盟面皮店里把人砍了,他就赶紧过去看,小盟面皮店老板张栓某(张某某)正在店门口打“110”报警,他将皮门帘掀开进到店里面看到有一名20多岁的红衣女子躺在店里中间过道,头朝东、脚朝西,该女子满脸是血,头旁边流了一滩血,女子正前面地上放着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行凶者已不见了,该女子眼睛睁了一下,他看女的还活着,就让张栓某打了“120”。这时民警到达并封锁了现场。9、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他在经营的刀削面店里听见过路人说有人打架,他从店里出来看见对面小盟面皮店门口围了六七个人,老板张栓某(张某某)在门口打电话,他走到店门口隔着门帘看到店里中间过道躺着一个红衣女子,头朝西北、脚朝东南、面朝店门口侧卧着,脸上满是血,他问周围人怎么回事,周围人说打架了,把人砍完了。10、证人麻某某证明,他是凤翔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他在公安局门房附近,一青年慌张地走进门房,他看可疑,也跟了进去。这个青年自称叫梁小刚,砍了妻子后来投案。他给城关派出所打了电话,值班民警说正找这青年,让他将人控制住。大约五分钟后,城关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带走了梁小刚。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凤翔县城关镇韦家巷小盟擀面皮店内,东临红叶内衣店,西邻热米皮店。中心现场小盟擀面皮店座南朝北,分内外间。店内靠东西墙各摆放三张长方形餐桌,靠东墙中间餐桌面西边缘可见少许血迹。店内在东西两排桌椅中间过道地面发现一滩不规则血泊,血泊中见少量毛发。经现场勘验,整个血泊南北长1.7米。东西长1.3米,南端宽0.3米,北端0.3米。在东侧中间木桌桌腿下发现一把木柄铁菜刀(1号),菜刀上沾有血迹和毛发,菜刀刃部见多处不规则豁口。门口向南1.5米处见一把木柄铁菜刀(2号).菜刀上沾有血迹。将两把菜刀提取并封装。门口向南1.5米处(1号菜刀西侧)见一枚血足迹,标为3号,拍照进行提取。门口向南0.4米处见一枚血足迹,标为4号,拍照提取。血泊西侧地面见一粉红色口罩,口罩上可见血迹,提取并封存。口罩向北0.5米处地面见少量毛发,血泊南1.5米处见一把雨伞,雨伞上可见血迹,提取并封装。中心现场除以上外未见异常。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梁某某处提取其被梁小刚砍伤时所穿衣物。依法从梁小刚手上提取了血迹样本。依法从梁小刚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灰色西裤和白色运动鞋。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梁某某处提取其血液样本。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9日,张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7号照片中的人(梁小刚)就是当天在他店内持刀砍人的人。张某某对10名不同女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4号照片中的人(梁某某)就是当天在他店内被人砍伤的人。2014年12月11日,梁小刚对作案工具两把菜刀进行辨认,其确认第一组七把菜刀中编号为3号的菜刀就是他当日从面皮店拿来砍梁某某时所用的菜刀,第二组编号为5号的菜刀就是他当日从家里拿来在面皮店砍梁某某时所用的菜刀。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1日,梁小刚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位于韦家巷东段路南小盟擀面皮店是其12月9日砍杀梁某某的地点,店内东侧第二张桌子下面是其扔第一把菜刀的位置,店门右侧的操作台是其取第二把菜刀的位置,店内操作台附近的地面是其扔第二把菜刀的位置。15、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凤翔)鉴(法)字(201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结合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梁某某头部、面部、右手部见多处裂创,创缘整齐,愈合呈线性,头部裂创下可见颅骨砍痕,左耳耳廓中部离断,左手部创口内掌骨骨折,肌腱断裂,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梁某某头部愈合痕累计达16.0cm,面部及耳部愈合痕达23.5cm,右手背部及左肩背部愈合痕达18.7cm,右手第三掌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头皮裂创属轻伤二级;面部裂创属轻伤一级;手部裂创及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梁某某面部遭受锐器作用致皮肤裂创属轻伤一级。1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4)92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菜刀1、菜刀2、梁小刚手上擦拭物、现场地面血迹、梁小刚长裤上检见人血,该人血来源于梁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梁小刚手上擦拭物检见人血混合斑,包含梁某某及梁小刚的STR分型。17、物证菜刀两把,经梁小刚一审当庭辩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菜刀。18、书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书,证明梁小刚与梁某某结婚、离婚的事实。19、上诉人梁小刚供述,他是2012年12月份结婚上门到梁某某家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他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4年回家后,梁某某嫌他挣钱少不能养家,提出离婚,他没有同意。国庆节后他因身体不好,做了个手术还欠了一万多元,他感到压力很大,梁某某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和他吵架,多次提出和他离婚,岳父一家对他也指指点点。案发前几天梁某某一直和他闹离婚,他是上门女婿,他害怕离婚后被村里人说他是被赶出去的,以后没法活人,就一直不同意离婚。案发前一天梁某某写好离婚协议让他签字,他没签,梁某某就把家里客厅门锁了不让他进去。2014年12月9日上午9点多,梁某某逼着他到县城办理离婚手续,他心灰意冷,在出门之前就到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装在大衣左内侧口袋里,准备办完离婚手续后将梁某某砍死。梁某某不叫他好过,他就要把她砍死,让她也别活。上午10点多,他俩坐出租车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他文化程度不高,协议写了很多次都没有写好,所以一直拖到下午16时左右才办完手续。之后,他把离婚手续塞进婚姻登记大厅的火炉里烧了。在婚姻登记所的院子里他对梁某某说“你今还想回去吗?”梁某某说“你想咋么?咱俩已经离婚了,已经没关系了”,他给梁某某说“你今别回了,叫你爸来接你”,他当时心里想着,要当着梁某某她爸的面把梁某某用刀砍死。梁某某看他这么说就往路对面面皮店走去,他跟着走过去,站在面皮店门口,他又继续给梁某某说“你今天别想回去了”。梁某某看他几次这样说,就质问他说“怎么,你还想把我杀死吗?”他说“你说对了,我就有这意思哩!我就要把你给杀了。”梁某某看他说话语气不对,就说她要吃面皮躲进面皮店里去了,他也就跟着进去。进去后梁某某正打电话,他抢梁某某的手机没抢过来,梁某某给她妈打电话,说是他们已经把离婚手续办完了。他看梁某某把电话打完了就直接从外套大衣内口袋掏出菜刀,用力在梁某某的头部、脸上乱砍了一通(具体砍了几刀他记不清)。他边砍边说“你不让我好过,我就不让你活”,梁某某一边大喊一边用手搂头,他又用劲在她搂头的手上砍了几下,当场就把梁某某砍翻在面皮店大厅地板上了。梁某某躺在面皮店内大声呼救,面皮店老板娘和一个正在吃饭的老年妇女都吓的跑出去了,由于他从家里带来的切菜刀刀刃比较薄,砍梁某某时用劲过大,所以把家里带来的刀刃崩的有豁口了,而梁某某还躺在地上大喊呼救,于是他把带来的刀扔在面皮店地上,又从面皮店一进门的操作台上拿起面皮店内的一把大一点的菜刀,朝躺在地上的梁某某后脑勺上用力砍了两刀,砍完后,他看见梁某某爬在地上不动弹了,也不再吆喝了。他认为已经把梁某某砍死了,目的也达到了,就随手将刀扔在梁某某身边,从面皮店出来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小刚对梁某某因家庭矛盾提出离婚而心生怨恨,随身携带菜刀,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先后持两把菜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梁小刚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梁小刚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对梁小刚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小刚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在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被害人提出离婚,且二人同去婚姻登记机关解除了婚姻关系,梁小刚因对梁某某提出离婚不满而心生怨恨,从而实施杀人行为,梁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没有过错,故对梁小刚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梁小刚的犯罪性质、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法定情节,结合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其判处适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