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窦纪铭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志、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纪铭,李林志,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纪铭,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爱针,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志,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窦纪铭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志、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纪铭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针、陈其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林志、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3906.77元,2015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779.9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数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再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43.02元,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窦纪铭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窦纪铭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就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提起主张,且许昌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也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以生效判决认定过的赔偿费用项目再次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原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