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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崔海霞与盖明超、陈三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霞,盖明超,陈三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崔海霞,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睿,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盖明超,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被告陈三喜,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海霞与被告盖明超、陈三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盖明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三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盖明超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三喜做担保人。当时被告盖明超承诺三个月就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盖明超的父亲替盖明超偿还20000元,余款被告盖明至今未还,被告陈三喜也推诿躲避。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盖明超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且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三喜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盖明超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盖明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三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盖明超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陈三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盖明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盖明超、陈三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三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盖明超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盖明超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三喜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盖明超的父亲替盖明超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为偿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盖明超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盖明超应当对下欠的8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三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海霞借款80000元,被告陈三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盖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