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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苏林与王美芳、王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林,王美芳,王钧,吴保安,王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王苏林,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美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王钧,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美芳之夫,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吴保安,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金芝,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王苏林诉被告王美芳、王钧、吴保安、王金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芳、王钧、吴保安、王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苏林诉称:原告与王美芳经吴保安、王金芝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4日王美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中5000元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王美芳之夫王钧多次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却均未还款。现原告向放款人商小青付清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美芳、王钧共同偿还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息合计32600元;吴保安、王金芝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王美芳、王钧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条1份,拟证明王美芳向商小青借款25000元,王苏林及吴保安、王金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王苏林向借款人商小青偿还本息32600元的事实;3、王钧、王美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美芳、王钧、吴保安、王金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吴保安在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对王苏林诉称事实予以认可。王苏林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王美芳通过王苏林在商小青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商小青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小写(25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用款一年,到期还清。今借人王美芳2012年10月14日”王苏林、吴保安、王金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王苏林认可借条所载25000元其中包含1年利息5000元。2015年5月14日,王苏林向商小青偿还本息32600元,商小青向王苏林出具收条1份。另查明:王美芳、王钧于1987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5年5月14日,王美芳共计借款31个月(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计算为12400元(20000元×2%×31个月)。本院认为:王苏林代为王美芳偿还借款、利息326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苏林要求王美芳清偿其代偿款合法有据,但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0000元,利息确定为12400元,合计3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债务发生在王美芳与王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苏林要求王美芳与王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苏林与吴保安、王金芝自愿为王美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小青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保安、王金芝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苏林向吴保安、王金芝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美芳、王钧、吴保安、王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芳、王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苏林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324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王美芳、王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