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昀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昀,男。辩护人丘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昀在本市新市区机械厂格林豪泰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昀犯卖毒品存在特勤引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昀在本市新市区机械厂格林豪泰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57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昀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马 新 军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