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伟,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诉讼代理人顾凤玲,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11月2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角永祥、陈晓冬,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角永祥、陈晓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湖商酒店紫色金堂KTV唱歌、喝酒后,在乘电梯下楼时被告人张伟及其女友段某(女,27岁)与被害人任某某(男,39岁)、陈某某(男,29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伟从酒店停车场保安室内拿了一根钢管对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也上前使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在段某的劝阻下,两人才停手并打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53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4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00129.07元。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赔偿的,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法庭及被告人张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还需继续胸带固定1月,定期复查。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33号、第2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此次损伤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4、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人民币27861.33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48.9元,昆明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人民币109.34元,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人民币137.5元,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6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1400元,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此次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257.0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5、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昆明市西山区顺龙补胎店出具的证明及昆明市西山区顺龙补胎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受伤前在昆明市西山区顺龙补胎店工作,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300元,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居住在本市五华区文化巷49号,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于城镇。6、居民户口簿及华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长女任某于1999年8月15日出生,长子于2008年12月19日出生,因任某某此次受伤造成七级伤残,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单据1组,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此次受伤共支付交通费人民币470元。上述民事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伟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意见。对证据2,被告人张伟认为医院并没有要求任某某卧床休息。对证据3,被告人张伟认为后期治疗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被告人张伟认为任某某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系因该次受伤而支出,因后期治疗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均认为任某某没有提交其用工合同,对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均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均认为交通费单据仅有一百多元,并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2、3、4,系相关医疗部门和鉴定部门出具,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5、6,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交通费单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湖商酒店紫色金堂KTV唱歌、喝酒后,在乘电梯下楼时被告人张伟及其女友段某(女,27岁)与被害人任某某(男,39岁)、陈某某(男,29岁)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伟出了电梯后从酒店停车场保安室内拿了一根钢管对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同案人张某某也上前使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在段某的劝阻下,两人才停手并打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任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861.3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住院行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手术,继续胸带固定1月,每月复查血常规,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任某某出院后,先后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昆明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5.74元。任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月2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张伟具有伤害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主观故意,且也持钢管打伤了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并造成了被害人任某某重伤二级、陈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提供相应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医疗费人民币28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酌情支持其三个月误工费即人民币9900元。对护理费和营养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12天,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即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对交通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确实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故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就诊时间和就诊路途,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此次受伤,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50457.0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伤系被告人张伟与同案人张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张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57.0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8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