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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朝珍,女,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反诉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金沙县人。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金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放牛途中看见自己的菜地被水淹了,原告便去挖土来堵水,不让它流进菜地里,因原告家土在被告家院坝边,在挖土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便互相殴打对方,致使原告被被告打昏在地,随后被送至金沙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药费1882.16元,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情发生后,经金沙县柳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成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8日的终止调解告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扯的事实及原因,受伤后及时在林东医院住院医治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实。2、医药费发票3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6天及花去医药费1882.16元。经质证:二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答辩并反诉称:第一、2015年1月11日下午,本诉原告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挖反诉原告的房屋院坝边的土地耕种,因该地不是原告经营承包的责任地,便叫本诉原告不要挖,从而引起本诉原告不满,本诉原告携带锄头追打反诉原告,在反诉原告家中把我们打伤,反诉原告孙某某在家治疗几天后,不见好转,于2015年1月17日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711.73元。第二、反诉原告罗某某未参与打架,本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打伤赵某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本诉原告需赔偿本诉被告医药费人民币2711.73元、误工费713.58元、护理费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21.31元。第四、本诉原告赵某某未经当地村委会同意,擅自在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地上耕种,是本诉原告故意挑起事端的行为表现,存在一定的过错,本诉原告应该承担实际损失总额50%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1、请求驳回本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诉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21.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本诉原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沙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金沙县人民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711.73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认为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17日至1月23日产生的住院发票,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是在打架一周后才去医治的,无法证明是不是因打架产生的伤;第二、该组证据发票有涂改痕迹,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2、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伤。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其是在受伤一周后才去住院治疗的。3、终止调解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挖到了被告家院坝。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挖院坝。4、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1日证人看到打架。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认为属实的。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本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本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本诉原告赵某某虽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提供的3、4号证据,经质证本诉原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放牛途中看见自家的菜园子被淹了,于是去挖土堵水,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说本诉原告赵某某挖到了其院坝,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与打架,受伤后,本诉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送至金沙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共计188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17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711元。另查明:本诉原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3590.00元,2015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本次打架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本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且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人民币1882.1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庭审中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住院治疗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00.0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住院天数6天,因此护理天数确定为6天,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6天=467.45元。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63.8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则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妥当,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3590.00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住院天数为6天,因此误工天数为6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33590.00元/年÷365天×6天=552.16元。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07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96元,由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先动手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32.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适宜,即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6.48元,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6.48元。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在本次打架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药发票共计人民币2711.73元,虽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与柳塘镇人民调解人民委员会调查的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医疗费人民币2711.7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庭审中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住院治疗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00.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的住院天数6天,因此护理天数确定为6天,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6天=467.45元。而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96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系农村居民,则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妥当,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3590.00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的住院天数为6天,因此误工天数为6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的误工费为33590.00元/年÷365天×6天=552.16元。而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为人民币713.58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31.34元,由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先动手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521.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适宜,即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65.67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65.6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诉被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6.48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165.6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费用人民币25.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四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