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为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13号罪犯黄为义,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1年8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为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4年1月22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黄为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4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为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为义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