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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家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家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平安里12排5号。法定代表人邢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永。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洪斌及委托代理人陈桂树,被上诉人刘家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永之父刘继兴(公民身份号码××)原系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入职,门卫,2014年1月26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期间,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死者刘继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刘继兴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2014年11月26日,静海县沿庄镇当滩头村民委员会与沿庄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刘继兴死亡时无配偶、只生育一子刘家永。另被告刘家永曾以本案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891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家永死者刘继兴丧葬费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因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刘家永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以及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家永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与死者刘继兴为雇佣关系,2014年1月26日死者刘继兴是去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找张才隆领工资,当时其已被辞退,只是还未办理手续;并主张死者刘继兴工伤认定书没有收到。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鉴于两名证人系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均以歇班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证。庭审中,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系其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尹曙光代收的工伤认定书,收到后撕掉了,证明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知悉的。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认定死者刘继兴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现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死者刘继兴的死亡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死者刘继兴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死者刘继兴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家永对于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家永支付死者刘继兴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上共计5672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之父刘继兴患病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其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5672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种经济补偿义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家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继兴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静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被上诉人对该认定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强调被上诉人之父刘继兴患病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其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但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昱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