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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宋某某,女,1981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甲,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支付生活费用。被告何某某长期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欠下巨额债务,一直躲避在外,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乡县安康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打牌赌博是事实,但每次打牌她都知晓,有时还参与,本人对原告很好,孩子由原告父母带养属实,但支付过生活费用,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正月在安乡县安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年12岁,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结婚当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原告劝阻不力,有时也参与打牌赌博活动,导致现在负债一百多万元,为躲避债务,被告长期在外不敢归家,近三年多未在一起生活,期间曾闹过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理应相亲相爱、和睦生活,但因夫妻双方均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导致背负巨额债务,长期在外躲债,故此造成如此现状,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只要双方改掉恶习,共同努力营造家园,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