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柱贵,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5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交合同中“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府井项目部”印章亦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府井项目部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其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为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路388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协议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需经实体审理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俞 涛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