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5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早晨6时许,在辛集市北侧,因生意上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用一把银色活口扳手将李某1打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早晨6时许,在辛集市北侧,因生意上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用一把银色活口扳手将李某1打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1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色活口扳手一把;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赵某、王某2、贾某、甄某1、甄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银色活口扳手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