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胜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胜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安徽省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维建,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胜西,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省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许胜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维建,被告许胜西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4月12日,许胜西从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借信用贷款40000元,月利率11.85‰,使用期限24个月,2010年4月12日到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许胜西借故一拖再拖,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申请判令许胜西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00元,合计本息9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案件受理费由许胜西负担。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农村经济档案登记表。4、催款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许胜西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许胜西经贷款未还的事实。许胜西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4月12日,许胜西与百善信用社(现为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许胜西借信用贷款40000元,月利率11.85‰,使用期限24个月。2014年4月12期满后,虽经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许胜西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胜西与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许胜西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许胜西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胜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许胜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淑敏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