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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周华,肖小芹,周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壮源。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汤周华。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汤周华,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肖小芹,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周兴旺,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宙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周华、肖小芹、周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苏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