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宏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民主九九工业城A区C栋首层西面。法定代表人:郭长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为与被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深圳长宝公司所有的价值36万元的财产。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长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誉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半固化片,共计货款金额为733298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半固化片,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日,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182978元,至2014年8月,被告已支付货款858870元,尚欠原告324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24108元,并支付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5年1月30日为22212.74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额324108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欠款金额32410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深圳长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恒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发货地点、方式,被告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等事实。2、送货回单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半固化片共计176835张,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付款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已分六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具体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4、滞纳金计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5、应收帐款明细帐一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的货款共计为19162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592168元,尚欠原告货款324108元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快递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单位的收件人为刘家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长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联性,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深圳长宝公司尚欠原告恒誉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4108元,由原告恒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10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圳长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410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依法减半收取3247.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567.50元,由被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