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与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645号原告王××,居民。委托代理人许连岺,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一×,居民。原告王××诉被告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连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不能容忍。201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从杜秀芬借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金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8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被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金二×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金二×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对金二×的学习、生活有利,原、被告离婚后,金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金二×抚养费600元,直至金二×独立生活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认定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欠杜秀芬借款20000元,可待将来债权人主张时,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金一×离婚;二、婚生女金芮瑶归原告抚养,由被告金一×每月给付原告王××抚养费600元至金芮瑶独立生活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