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海盐县大桥新区译扬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海伟、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大桥新区译扬制衣厂。经营者:姚国芳。原告张建强诉被告海盐县大桥新区译扬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盐县大桥新区译扬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姚国芳。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海盐县企业职工工资确认表一份,确认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7917元,后被告又出具海盐县企业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款5792元。剩余工资款21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工资确认表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大桥新区译扬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强工资款2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盐县大桥新区译扬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