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肖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文志。被告肖振涛。原告王文志诉被告肖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志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陆续还款3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6600元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振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文志现金50000(大写伍万整),到5月20号还清,肖振涛,2013.4.8,担保人:赵涛、刘明义。后被告陆续还款3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欠王文志的欠款15000元及利息1600元到3月30号还清,肖振涛,2014年1月28号。原告自认,被告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又还款10000元,余款6600元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条、保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肖振涛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志借款及利息共计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