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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荣国与陕西宝丰生物科技公司、马青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荣国,马青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丰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中段豪润御城B座。法定代表人马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农民。一审被告马青岗,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5日。上诉人宝丰科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王荣国,原审被告马青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马青岗立据从原告王荣国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分。该款用于被告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马青岗曾是是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青岗以个人名义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条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以已经还款,未抽回条据为由抗辩。因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其余条据被告还款均已抽回,该借条系被告马青岗所写的原始条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认定借据成立,原告以此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款虽是马青岗以个人名义借款,但马青岗曾是被告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实际用于被告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应由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3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垫付的烟款及货款20000元,编制袋款17500元及承兑汇票贴息15500元,因没有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王荣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马青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95元。上诉人宝丰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荣国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其余条据被告还款均已抽回”属主观臆断,该认定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转账交易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中对还款证据如何认定,只字不提,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视而不见。被上诉人王荣国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业务,被答辩人以偿还无争议借款证据来对抗该笔债务,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青岗以个人名义立据从王荣国处借款,事实清楚。宝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在宝丰公司账务存在记载,说明该借款用于公司;同时,被上诉人王荣国提供的其与宝丰科技公司在发生该笔借款以后的原料供应合同能够证明马青岗以宝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从事业务,签订合同,因此,马青岗的借款行为具有代理性特征,宝丰科技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宝丰科技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马青岗之间存在多笔业务,该转账证据无法确定是归还2011年11月8日的该笔借款,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