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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非诉行执字第0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卫生局与周永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卫生局,周永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执字第0721-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卫生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蔚怡,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周永泽。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卫生局与被执行人周永泽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004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周永泽应支付罚款人民币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永泽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周永泽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周永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非诉行审字第004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