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韦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灵璧县韦集镇政府驾驶员,住灵璧县。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起,被告人韦某与石某(另处)在灵璧县韦集镇开发韦集工业品市场,2008年因征地补偿原因,施工进展缓慢,被告人韦某与石某便找时任韦集镇镇长刘某(已判刑)出面协调相关事宜,后为了与刘某拉近关系,争取其对二人房屋开发的支持和帮助,自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韦某与石某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均给刘某送现金,除2013年春节送2万元外,其余每个节日均送1万元,共计12万元。2012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韦某和石某为感谢刘某出面协调与灵璧县韦集镇韦集小学的土地置换,在刘某办公室送其2万元;当年5月份,为感谢刘某出面协调因开发韦集新医院路北房屋与群众产生的土地补偿纠纷,在刘某办公室送其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人韦某与石某(另处)先后在灵璧县韦集镇韦集工业品市场、韦集小学西侧及韦集新医院路北等地进行小产权房开发,为与时任韦集镇镇长刘某拉近关系,争取其对房屋开发的支持,被告人韦某与石某自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在刘某办公室或者家中共计送其12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送2万元,其余的春节和中秋节每次送1万元。另外,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和石某为感谢刘某出面协调与韦集小学之间的土地置换,到刘某办公室送其2万元;当年的5月份为感谢刘某出面协调因开发韦集新医院路北房屋与村民产生的占地补偿纠纷,到刘某办公室送其2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刘某在其办公室把收受的16万元退给被告人韦某和石某。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和石某向灵璧县检察院退缴赃款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所缴纳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