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杰与卢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卢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郭杰。被告:卢春玲。原告郭杰与被告卢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李明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2014年5月15日还清,被告卢春玲及毕艳艳、苗国东为李明浩的连带担保人,并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加收借款全额20%的违约金,另按每月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该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李明浩等四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支付借款全额20%的违约金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其负担。被告卢春玲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李明浩因生意周转,经由被告卢春玲及毕艳艳、苗国东担保,从原告郭杰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形成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人承诺用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借款,定于每月的17号还款人民币1000元整,借款到期时将借款剩余部分一次性还清。如中途不能每月按时履行分期还款或到期不还清,由卢春玲、毕艳艳、苗国东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有效期为此笔借款到期后2年。逾期不还则加收借款全额的20%的违约金。另外超期后按每月2.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李明浩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明浩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按照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诉讼中,原告郭杰撤回对李明浩、毕艳艳、苗国东的诉讼,要求被告卢春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郭杰与被告李明浩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春玲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卢春玲主张债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明浩、毕艳艳、苗国东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由被告卢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