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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月玲与李正齐、颜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玲,李正齐,颜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刘月玲。被告:李正齐。被告:颜安海。原告刘月玲为与被告李正齐、颜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月玲、被告李正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月玲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4月7日,两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正齐答辩称:借款是实,利息当时没有明确约定。愿意还款,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希望可以在三至四年内还清。借款与被告颜安海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2009年8月11日、2010年4月7日,被告李正齐分别向原告刘月玲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正齐、颜安海于1994年12月28日结婚,于2010年6月1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正齐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正齐无异议。被告李正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颜安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颜安海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颜安海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李正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2010年4月7日,被告李正齐分别向原告刘月玲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正齐、颜安海于1994年12月28日结婚,于2010年6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正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正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李正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正齐与被告颜安海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正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安海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齐、颜安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月玲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正齐、颜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