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忠玉与耿庆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玉,耿庆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忠玉,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小区**号26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46********。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玲,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庆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南十二街10-2号1门3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57********。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法定负责人王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13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B区二委*组*号。原告张忠玉与被告耿庆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玉的委托代理人国彦江、被告耿庆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刘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玉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耿庆辉驾驶黑EGU8**号捷达车在让胡路区远望楼区9号楼前公路处将原告撞伤,之后,被告逃逸,事故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耿庆辉负全责。因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6118.70元。被告耿庆辉辩称: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及材料费有不合理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费不成立;伙食补助费不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符合交强险的条例规定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赔偿,其他各项在举证时说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忠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住院病例、住院费结算清单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51661.50元。被告耿庆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有异议,有异议部分详见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脑梗塞),住院时间过长,与本次事故不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40天,住院前后护理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原告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庆华旭良子足疗养生会馆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耿庆辉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对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合同有改动,误工证明的工资是后填上去的,合同没有具体用工时间,合同签订的时间也不清楚,原告超过60岁以上的人员,有退休工资,不同意支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两处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前二个月2人护理,后三个月是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及鉴定内容均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的时间为3月3日,鉴定报告的时间3月5日,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在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在另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护理人员于洪伟、郑洪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二被告有异议,只能证明二人身份事项,证明不了二人是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二人没有工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发票2张、照片2张及收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支出残疾扶助器具费2530元,气垫是住院期间医生要求购买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出具的时间2015年2月28日哈尔滨医疗公司,小票的是大庆的,两张小票和大票的时间名称不符,没有诊断来确定必须使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962.80元。二被告只同意支付住院及出院当天的,其他的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对合理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9、手机信誉卡一张、复印病例票据一张。证明手机损失300元、复印病例81元。二被告手机信誉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有关联性,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认为,无法证据手机信誉卡与原告有关,故不予采信。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耿庆辉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耿庆辉驾驶黑EGU8**号捷达车在让胡路区远望楼区9号楼前公路处将原告撞伤,后被告耿庆辉逃逸,事故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耿庆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40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髂关节脱位;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软组织感染。”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陪护壹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51058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忠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可支持伤后两个月期间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共五个月。”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耿庆辉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前,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旭良子足疗养生会馆任更夫,月工资1700元,该会馆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伤后一直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再查,原告另支出医疗费603.5元;购气垫床支出1250元;购轮椅支出1280元;复印病历支出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被告耿庆辉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故被告耿庆辉应承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其请求的医疗费51661.5元,被告虽认为原告有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复印病例8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计算为8个月*1700元计13600元。关于护理费,应依据专业的医疗部门的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9320元,计算为23290元(月4110元/30天*1人*140天+月4110元*1个月*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40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5868.04元(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12年*11%),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用具扶助费253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1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确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定4000元。关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请求为:医疗费51661.5元、伤残赔偿金25868.04元、护理费23290元、误工费136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病历81元、残疾用具扶助费2530元、伙食补助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8630.54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25868.04元、残疾辅助用具253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32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0788.04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51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共计65661.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5661.5,连同鉴定费2100元、复印病历费81元,由被告耿庆辉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80788.04元;被告耿庆辉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57842.5元,扣除被告耿庆辉已给付的42000元,被告耿庆辉实际赔偿给原告158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忠玉赔偿款80788.04元;二、被告耿庆辉给付原告张忠玉赔偿款15842.5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承担1006元,被告耿庆辉承担19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820元。邮寄送达费64元,由被告耿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