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金某、毛某、胡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彪,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8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广东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8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2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雪兵,绰号“台湾”,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又新,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庆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定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运输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9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其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彪及其辩护人郑航善;被告人金雪兵及其辩护人张又新;被告人毛庆君及其辩护人曹亦军;被告人胡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金雪兵伙同毛庆君等人先后多次从被告人陈君彪处,购买大量假的中华、芙蓉王、好猫等品牌香烟,被告人金雪兵和毛庆君等人,先后多次给被告人陈君彪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购买假烟款170万元(金学兵汇款38万元、毛庆君及让他人共汇款132万元),被告人陈君彪通过物流公司将假烟发往西安,假烟到后被告人金雪兵便通知被告人毛庆君去接货,被告人毛庆君叫上被告人胡定平将假烟运至被告人金雪兵联系的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一家文具批发市场的库房内,后由被告人毛庆君联系将所购买的170万元假烟中的部分假烟,销售至西安市长安区正鑫商店、乐利商店等地,被告人胡定平负责运输。2014年7月24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一家文具批发市场的库房外,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雪兵、毛庆君抓获,当场缴获其刚从被告人陈君彪处购进的假中华牌伪劣香烟1500条(其中假软中华香烟1000条、假硬中华香烟500条),并从库房内查获被告人金雪兵从被告人陈君彪处购买的,由被告人毛庆君和胡定平接货后运至库房的,假的中华、芙蓉王、好猫等品牌假伪劣香烟1674条,上述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假烟3174条共计价值804620元(这些未销售的假烟从陈君彪处购买价为21771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君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犯罪数额与起诉书指控有较大差议。其辩护人辩称:一、针对公诉人指控陈君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持有异议。1、本案中的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等人在销售、购买等环节中主观上是否明知该烟制品是假冒伪劣等不合格烟制品;2、陈君彪在销售环节是否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欺骗行为。二、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君彪从2013年以来向金雪兵、毛庆君销售假烟,收取烟款17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三、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有证据能证实陈君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有仓库外缴获1500条,仓库内扣押的1674条。陈君彪存在犯罪未遂情节,所销售烟款没有收回,烟没有流向社会,其目的没有实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君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雪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因法盲和无知,为了私利,只是介绍还未能获利就被查获,为购进假烟汇款17万元,其余汇的款是其它债务等,不能全部认定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金雪兵构成犯罪不持异议。本案涉及的罪名应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更为准确,被告人金雪兵、毛庆君的主观故意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并非销售伪劣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雪兵、毛庆君给陈君彪汇购买假烟款170万元的事实与证据有出入,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起诉书认定这些烟购买价为217710元,它的实际价值理应比购买价格更低,这样认定价值也不符合两高关于按照实际售价认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金雪兵的行为仅限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这起案件中,金雪兵负责联系假烟,并垫付了部分资金,联系不知情者提供场地,但是他既不负责销售,在实际上也没有参与过销售,他只是为销售假烟进行了准备,应属预备犯。被告人金雪兵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由于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金雪兵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毛庆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确实参与了假烟销售,给陈君彪汇假烟款17万元,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雪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本案中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是伪劣产品,符合普通香烟的质量标准。应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定罪处罚;认定被告人金雪兵、毛庆君出资170万元购买假烟款,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这一指控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以陕西省烟草局评估的香烟价格认定本案的销售金额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金学兵伙同毛庆君等人先后多次从被告人陈君彪处,购买大量假中华、芙蓉王、好猫等品牌香烟,被告人金雪兵和毛庆君等人,先后多次给被告人陈君彪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170万元(金学兵汇款38万元,其中假烟款17万元,毛庆君及他人共汇款132万元,其中假烟款17万元)被告人陈君彪通过物流公司将假烟发往西安,假烟到后被告人金雪兵便通知被告人毛庆君去接货,被告人毛庆君通过金学兵介绍雇佣被告人胡定平驾车,将假烟运至被告人金雪兵联系租赁的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石锦路亚立德一家文具批发市场的库房内,后由被告人毛庆君联系并雇佣被告人胡定平驾车分别将假烟中的部分,销售至西安市长安区正鑫商店、乐利商店等处,被告人胡定平负责运输。2014年7月24日在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石锦路亚立德一家文具批发市场的库房外,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学兵、毛庆君抓获,当场在郭建华驾驶的陕APV0**号灰色长安4500面包车内,缴获其刚从被告人陈君彪处由西安三桥的申通快递公司购进的假中华牌伪劣烟15箱1500条(其中假软中华香烟1000条,假硬中华香烟500条),并从库房内查获被告人金雪兵联系从被告人陈君彪处购买的,由被告人毛庆君接货与被告人胡定平运至库房的中华、芙蓉王、好猫等品牌假伪劣香烟1674条。上述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假烟3174条,未销售的假烟从陈君彪处购买价为217710元;按照陕烟计2015(10)号文件,以上扣押香烟零售价格为804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2、证人顾某、颜某、李某某、毛某燕、毛某兰、高某某证言;3、扣押假烟清单及刑事照片、鉴别检验报告、陕西省2015年卷烟零售价;4、银行汇款凭证、扣押发送假烟便签及大小笔记本,苹果牌平板电脑、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无视国法,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涉案金额均达到2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定平明知是假烟而为其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雪兵、毛庆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定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让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君彪、金雪兵、毛庆君、胡定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雪兵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毛庆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胡定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对被告人陈君彪违法所得款三十四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剩余二十九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金雪兵、毛庆君违法所得款十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已缴纳八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剩余四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缴案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三本,便签二十五张,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