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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刘某乙继承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水盘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康某某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迎宾路。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丁家庄子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孙女。2011年11月27日,原告的儿子、被告的父亲刘某丙因病去世,刘某丙去世后其有在原工作单位招远市规划局遗留的相关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及报销的医疗费等共123690.38元,要求依法分得该款中的61845元。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丙与前妻潘某某的女儿,原告康某某系刘某丙母亲,刘某丙父亲刘某丁于2004年1月11日去世。2011年11月27日,刘某丙因病去世,刘某丙去世后其有在原工作单位招远市规划局遗留的相关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及报销的医疗费等共123690.38元。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刘某丙抚恤金、个人养老金、公积金、报销医疗费分割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代原告康某某签字按印,协议载明“按照法律规定刘某丙母亲康某某、女儿刘某乙是其合法继承人。刘某丙故后其抚恤金、退回个人养老金、退回公积金、报销医疗费共计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贰元整。经继承人双方协议,将该款偿还刘某丙本人生前借款,潘某某贰万元整、刘某甲壹万元整、规划处贰万元整。剩余部分由康某某、刘某乙二人各百分之五十分割。(康某某继承部分由其代理人刘某甲代领。)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刘某乙(手印)刘某甲(手印)2014年2月12日”,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刘某丙抚恤金、个人养老金、公积金、报销医疗费已达成分割协议。原告还提交了招远市规划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某丙身亡后,在我单位存有123690.38元未提取。(壹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元零叁角捌分)。其中:退回公积金7293.82元;退回个人养老金6241元;抚恤金79258元;医疗费报销剩余款30897.53元(实报50897.53元,扣除借单位款项后剩余30897.53元)。特此证明!招远市规划管理处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某丙抚恤金、个人养老金、公积金、报销医疗费分割协议、招远市规划管理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招远市规划管理处因刘某丙去世,所发放的抚恤金,系对刘某丙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用,现刘某丙的直系亲属只有母亲康某某和女儿刘某乙,该抚恤金的分配应以原、被告与刘某丙生活紧密程度为准,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均有权分得。属于刘某丙遗产部分的个人养老金、公积金、报销后医疗费剩余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康某某要求分得6184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丙在招远市规划管理处应发放的抚恤金79258元、退回公积金7293.82元、退回个人养老金6241元、医疗费报销剩余款30897.53元,共计123690.38元,由原告康某某分得61845元、被告刘某乙分得61845.38元。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38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3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马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