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45号起诉人:黄瑞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黄瑞芳诉被起诉人何晒东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确立男女关系朋友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女何某。但被起诉人在女儿何某出生不久后便离开了起诉人,此后便再也没有探望过起诉人及其女儿,且一直未向起诉人支付抚养女儿的任何费用。起诉人认为,女儿何某一直由自己抚养,两人感情甚好,且自己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女儿的成长有利,故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何某的抚养权归起诉人;被起诉人作为女儿的生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起诉人应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起诉人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非婚生子女何某由起诉人抚养;二、判令被起诉人支付非婚生子女何某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变更非婚生子女何某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何晒东住所地在湖南省湘阴县不在广州市增城区,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瑞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丘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