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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喊名“朱朱”,系南城县和天下KTV服务员。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租住在建昌镇XX商贸城X区X号楼12号2楼,并自2015年2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6日(正月初八)晚上九点钟许,桑某(另案处理)带两名男子到被告人朱某租住的地方,与朱某一起在房间吸食冰毒。2.2015年3月5日(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下班后,被告人朱某和韦某、刘某、梁某四人每人出50元钱总共凑齐200元钱,由朱某向“曹哥哥”(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冰毒,然后四人在朱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十二点钟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和韦某、刘某、梁某四人每人出50元钱凑齐200元钱,又由朱某向“曹哥哥”购买一小包冰毒,然后四人在朱某租住房吸食冰毒。4.2015年4月7日晚上,刘某、梁某先下班拿了被告人朱某租住房钥匙到租住房,后朱某、韦某回到租住房,四人在租住房内又吸食了冰毒。5.2015年4月8日中午,桑某到被告人朱某租住房内和朱某吸食冰毒。6.2015年4月9日晚上十二点多钟,被告人朱某出资200元向“曹哥哥”购买一小包冰毒后,与韦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韦某、刘某、梁某、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租住在建昌镇XX商贸城X区X号楼12号2楼,并自2015年2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6日(正月初八)21时许,桑某(另案处理)带两名男子到被告人朱某租住的地方,与朱某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5日(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和韦某、刘某、梁某四人每人出50元钱总共凑齐200元钱,由朱某向他人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四人在朱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3月12日前后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和韦某、刘某、梁某四人每人出50元钱凑齐200元钱,又由朱某向他人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四人在朱某租住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4月7日晚上,刘某、梁某先下班拿了被告人朱某租住房钥匙到租住房,后朱某、韦某回到租住房,四人在租住房内又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5年4月8日中午,桑某到被告人朱某租住房内和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5年4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朱某出资200元向他人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韦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10日,朱某因涉嫌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朱某因涉嫌吸毒在南城县建昌镇XX商贸城XX货运X楼被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朱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5日,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朱某因涉嫌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朱某出生于1988年6月1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前科。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朱某、韦某、桑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5.情况说明证实:桑某等人另案处理。6.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4月13日,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进行了检验,经鉴定,从朱某出租屋内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9克。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4月10日,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民警对朱某、韦某、桑某进行了尿样毒品检测,经鉴定,朱某、韦某、桑某的尿液中呈阳性反应,即三人均吸食了冰毒类毒品。8.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4月10日,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民警对南城县建昌镇XX商贸城X区X号楼12号店二楼进行了检查,发现朱某、韦某有吸毒嫌疑。在该房内发现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窗台上有吸毒工具一套,民警对吸毒工具和冰毒进行了扣押。佐证了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即是在南城县建昌镇XX商贸城X区x号楼12号店二楼。9.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喊名“小不点”。其在朱某出租屋内共吸食过多次毒品,具体多少次其记不清了,经常是她们上班喝多了酒,下班就会到朱某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其记得有三次其和朱某、“萱萱”、“婷婷”四个人一起在吸毒,有两次时间具体记不清了,她们四人每人出了50元,凑了200元买的冰毒并在朱某出租屋内吸食;还有一次,“萱萱”、“婷婷”先拿了朱某出租屋的钥匙走了,其和朱某下班很晚回到朱某出租屋内,看到“萱萱”、“婷婷”已经在吸食冰毒,其和朱某也吸了几口。其还于2015年4月9日晚上、4月10日凌晨在朱某出租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凡在朱某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朱某都没有制止她们,朱某自己参与了吸食冰毒。证人韦某从二组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梁某、刘某即是与其一起在朱某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萱萱”、“婷婷”。9.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喊名“婷婷”,其和“萱萱”、“小蝶”、“小不点”、“朱朱”等人多次在“朱朱”租住处吸食冰毒。有一次晚上,其和“萱萱”比较早下班,其就和“萱萱”拿了“朱朱”租住处的钥匙到了“朱朱”拿,其看见房间床头柜已经有装在锡纸条上的冰毒,其就和“萱萱”用“葫芦”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来“朱朱”和“小不点”回来后也吸食了冰毒。过完元宵节之后,她们四个人还在“朱朱”那吸食过两次冰毒,她们会合伙出钱买冰毒吸食,大家买一次毒品共需要200元,然后由一个人去买冰毒。证人刘某从三组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韦某、梁某即是与其一起在朱某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朱朱”、“小不点”、“萱萱”。10.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喊名“萱萱”,其和“朱朱”、“小不点”、“婷婷”都在朱某租住处多次吸食过毒品。有一次其和“婷婷”先下班,就先拿了“朱朱”住的地方的钥匙进入房间,在房间里她们看到床头柜上有锡纸条装着的冰毒和“葫芦”,于是她们就自己在那吸食毒品,后来“朱朱”和“小不点”回来之后也吸食了冰毒。元宵节之后其和“朱朱”、“小不点”、“婷婷”还在“朱朱”住处吸食过两次冰毒。这两次都是她们每人出50元钱,一共200元,由“朱朱”去购买一些冰毒。其每次在“朱朱”那吸毒,“朱朱”都没有制止过,“朱朱”自己还会一起吸毒。证人梁某从三组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韦某、梁某即是与其一起在朱某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朱朱”、“小不点”、“婷婷”。11.证人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曾在“朱朱”位于南城县XX商贸城XX货运X楼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和一个外地朋友喝多了酒,就打电话问“朱朱”那是否有东西玩,“朱朱”就让其去她住的地方。其就带这个朋友到“朱朱”出租屋内,然后他们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过了一会儿,其一个朋友从外地过来找其,其这个朋友也在“朱朱”出租屋内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8日,其送饭和水果到“朱朱”的出租屋内,看见桌上已经有冰毒和吸毒工具,“朱朱”让其吸毒,其就吸毒了。证人桑某从二组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韦某即是与其一起在朱某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朱朱”、“小不点”。12.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将自己位于南城县XX商贸城X区X号楼12号二楼楼梯边靠左手的一间房屋(楼下就是三星货运)出租给“朱朱”。其不知道“朱朱”从事什么职业,平时会在房屋内做什么。证人邱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即是租住其房屋的“朱朱”。1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喊名“朱朱”,其租住在南城XX商贸城三星货运楼上。2015年正月初八的晚上九点钟左右,桑某带了两个年轻男子到其租住的地方,他们四人就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了冰毒。2015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下班后,其和韦某、刘某、“萱萱”四人每人出50元总共凑了200元,由其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其和韦某、刘某、“萱萱”四人就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冰毒。2015年元宵节后的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其和韦某、刘某、“萱萱”四人每人出50元总共凑了200元,由其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其和韦某、刘某、“萱萱”四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了冰毒。2015年4月7日晚上,刘某、“萱萱”先下班,她们拿了其房间的钥匙,其和韦某很晚才回来,其回到住的地方看见刘某、“萱萱”已经在吸食冰毒,其和韦某也吸了冰毒。2015年4月8日中午,桑某到其租住的地方玩,其和桑某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了冰毒。2015年4月9日晚上十二点左右,其和韦某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了冰毒,冰毒是其花了200元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0日,朱某因涉嫌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尧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