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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供销合作社与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供销合作社,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三门村。法定代表人仇桂香,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沈阳路618号。法定代表人殷国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仇桥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仇桥供销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安公(经)立字(2015)100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淮安区仇桂香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1日,淮安区仇桂香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逮捕。同年6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中已将涉案租金纳入侦查范围。仇桥供销社一审诉称,2009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仇桥供销社将其所有的原商场以及新建后的商场租赁给商联公司使用,年租金48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仇桥供销社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商联公司未按约定向仇桥供销社履行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租金99万元的义务,仇桥供销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商联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9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08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商联公司负担。商联公司一审辩称,商联公司已与仇桥供销社结清2013年至2015年的三年租金。据了解商联公司与仇桥供销社结算的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被仇桥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仇桂香挪用,仇桂香因涉嫌挪用资金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仇桥供销社的起诉。一审认为,仇桥供销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仇桥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仇桂香因涉嫌挪用资金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8元,予以退回。仇桥供销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仇桥供销社起诉要求给付房租和解除合同,与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罪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也不涉及到刑民交叉的问题,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商联公司答辩称:仇桂香挪用的资金,就是商联公司支付给仇桥供销社的租金。因此公安机关将仇桥供销社主张的租金纳入刑事侦查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足以证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公安部门对仇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仇桂香的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对本案房屋租金因涉及仇桂香曾向商联公司借款,仇桂香答应由其归还租金且仇桥供销社已出具租金票据等事实进行刑事侦查。据此,本案所涉房屋租金给付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仇桥供销社的起诉,并无不当。仇桥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平 搜索“”